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8篇

篇一: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你知道哪些关于殡葬的管理规定吗?不知道没关系,下面是为你整理的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业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业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业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

  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墓穴和>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业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五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

  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

  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

  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第四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第五条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六条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七条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八条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九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

  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条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业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

  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

  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

  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

  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二: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深圳殡仪馆火化手续和流程

  深圳殡仪馆火化手续和流程

  深圳殡仪馆是一家提供服务的社会机构,负责为死者及其家属提供各种殡葬服务。殡仪馆的主要服务包括尸体告别、尸体处理、逝者遗体火化、遗体放生等。而尸体火化是殡葬服务中最常用的一种方式。下面我们来详细介绍一下深圳殡仪馆火化手续和流程。

  首先,死者家属应该将死亡者的有关资料,如身份证、社保卡、出生证明等,交给殡仪馆工作人员,以便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死者家属应该按照殡仪馆的要求,对死者进行火化前的特殊处理,比如清理衣服、整理头发等,以便火化的顺利进行。

  然后,家属需要把死者的遗体交给殡仪馆,并准备好火化所需的材料,如衣服、花圈、蜡烛等。

  接着,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会把死者的遗体安置妥当,并在死者的家属面前进行遗体告别仪式。

  然后,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会将死者的遗体放入火化炉,并在家属和殡仪馆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火化。

  最后,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会将火化后的骨灰装入骨灰盒,并将其交付给家属。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骨灰安葬或者放生。

  总之,深圳殡仪馆火化手续和流程主要包括:将死者相关资料交给殡仪馆工作人员,对死者进行火化前的特殊处理,把死者的遗体交给殡仪馆,安置死者的遗体,在家属面前进行遗体告别仪式,将死者的遗体放入火化炉进行火化,将火化后的骨灰装入骨灰盒,并将其交付给家属。

篇三: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信阳市殡仪馆?化所需?续对于信阳市殡仪馆?化所需?续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化所需要的证明及?续?化?续?般由死者直系亲属办理,办理?化?续时需要携带的证件(证明),根据死者死亡原因分为四类:1、在医院正常病故的,需提供证件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加盖医务科?政章。(死亡证明死因描述不清的,还需携带死者的?份证件、直系亲属的?份证件。)2、在家正常死亡的,需提供证件有:(1)、辖区派出所、村(居)委会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化证明,加盖单位?政公章;(2)、死者的?份证件;(3)、直系亲属的?份证件。3、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证件有:(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通知书(说明死亡地点、原因、?份情况等,注明“同意?化”,加盖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调处?队或交警?队?政公章);(2)、死者的?份证件;(3)、直系亲属的?份证件及复印件;(4)、直系亲属必须在?化证明上签名,注明“同意?化”,?可办理?化?续。4、其他?正常死亡的,需提供证件有:(1)、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说明死亡地点、原因、?份情况等,注明“同意?化”,加盖公安部门?政公章。);(2)、死者的?份证件;(3)、直系亲属的?份证件及复印件;(4)、直系亲属必须在?化证明上签名,注明“同意?化”,?可办理?化?续。注:出具?化证明时,必须???或蓝?钢笔填写,否则?效。上述内容来源于店铺?编整理发布,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需要更多的法律解答,可在线咨询店铺律师。

篇四: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一、什么叫殡葬?答:是生者对于逝者的一种悼念方式和处理程序。殡和葬是两个不同的过程:“殡”是指悼念逝者的礼仪活动;“葬”是指人们对遗体或骨灰的掩埋存放等处置方式。殡和葬构成了丧事活动的整个过程。

  二、什么叫殡葬管理?答:一是政府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对殡葬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二是指导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与经营管理。这二者是互相依存的,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重要条件。殡葬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诸多行政事务实行管理的一个方面,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三、什么叫殡葬改革?答:殡葬改革是一项深刻的社会改革,其主要内容是:一方面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其实质是改变遗体的处理方式,变全部土葬为火葬,可以保留骨灰,提倡不留骨灰:另一方面是破除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陋习,提倡节俭办丧事,反对丧事大办,彻底改变办丧事的传统习俗。

  四、殡葬改革的意义有哪些?答:保护中华民族的生存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提高广大群众的身心健康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

  五、殡葬改革的目标有哪些?答:(1)减少污染,保护环境;(2)制止有限资源的浪费,缓解死人与活人争资源的矛盾;(3)克服愚昧性消费,将有限资金投入到经济建设,促进生产力的发展;(4)改革丧葬旧俗,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六、推行殡葬改革的一般原则是什么?答:(1)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2)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的原则;(3)积极稳妥,逐步推行的原则;(4)教育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5)引导的原则。

  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有哪些?答:(1)耕地、林地;(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八、建设中外合资殡葬基础设施,首要规定是什么?答:建设中外合资殡葬基础设施,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九、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以及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要受到什么处罚?答:第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当前丧事活动有什么特点

  答:(1)丧事仪式新旧并存、文明与落后同在;(2)衍生出新形式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事活动;(3)丧事大操大办未得制止,且有蔓延。

  十一、殡葬管理的方针是什么?答: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十二、我市推行火化区是如何划定的?答: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0]89号)规定,我市

  除桑植县暂为土葬区外,永定区、武陵源区、慈利县均为火葬区。

  十三、我市目前应该火化的对象是如何规定的?答:除国家民族政策另有规定外,永定区、武陵源区、慈利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永定区城区街道办事处、武陵源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所辖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村民)死亡后,提倡火葬。外来公民死亡后,属于火葬区的,必须实行火葬;属于土葬区需要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的,必须经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他公民死亡后,凡自愿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享受城市、农村低保的对象死亡后自愿火葬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凭遗体火化证明到当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

  十四、城区办丧应遵守哪些规定?答:城区公民死亡后,禁止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生活区内以及城区街道、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搭棚治丧,治丧活动原则上集中在殡仪馆进行。禁止在出殡途中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钱。禁止大操大办和铺张浪费。禁止组织大型送葬车队妨碍城区交通(含殡仪车不超过10辆)。对违反规定用公车送葬的,由公安交警、监察等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十五、死者遗体如何接运?答:死者遗体原则上由殡葬服务单位接运,也可由丧主自行运送到殡仪馆。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因患传染病死亡的,由医院对遗体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接运,就近火化,不得运往外地。(市殡仪馆电话:8532721)十六、火化遗体应办哪些手续?答:按照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十七、公民是否可以举报殡葬违规行为?答: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电话:8215566)十八、外地死者遗体确需运往外地的,应出具什么手续?答:外地死者遗体确需运往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需凭死者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证明,并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方可由殡葬专用车辆运回原地。

  十九、港、澳、台、华侨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如何办理?答:这部分人在内地死亡的,一般应在当地火化,确需运回原籍的,需经死亡地外事部门同意,由国际运尸网络中心负责承运。其内地户口家属死亡后,均按当地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二十、哪些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答: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在我市主要是回族和维吾尔族。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公民死亡后,不得实行土葬。

  二十一、省政府规定对”三沿六区”的坟墓要进行清理,“三沿六区”指哪些范围?答:“三沿”是指沿铁路、国(省)道、主要河道两侧:“六区”是指城镇建成(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农田保护区。

  二十二、死者骨灰有哪些处理方式?答:一是留存,死者骨灰可由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二是撒播,可将骨灰撒

  入江河湖海或山林中;三是安葬,有骨灰墓葬、壁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多种形式。国家提倡骨灰撒播及植树深埋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安葬方式。严禁骨灰装棺进行土葬。

  二十三、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是如何确定的?答: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遗体合葬的,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二十四、哪些殡葬违规行为可以罚款?答: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2)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3)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二十五、对殡葬行政执法有哪些强行规定?答:各级国土资源、林业、城管、工商、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对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给予办理。对弄虚作假,骗取丧葬费、抚恤费的,要严肃查处。

  二十六、对火葬区的医疗机构有哪些规定?答:火葬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应按规定运往殡仪馆,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篇五: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开殡葬证需要什么?续在我们国家?去世之后,都是需要办理后事的,并且办理后事不同地区的传统会有所区别那么,如果已经去世了,是否可以开殡葬证?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开殡葬证需要什么?续死者在?化前家属须办理《居民死亡殡葬证》家属需凭卫?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或《居民死亡推断书》第三联到户?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续《居民死亡殡葬证》(第四联)到殡仪馆办理。应当在?化前,由其亲属持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或卫?防疫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和《户?簿》,并携带死者居民?份证(原件),到死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注销?续并缴销居民?份证,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是到殡仪馆办理联系遗体接运、租借追悼礼厅、确定会期和?化遗体等?续的重要凭证。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已经去世了,这个时候是需要在?化之后开殡葬证的,?先需要在卫?部门开具死亡证明或者死亡推断书,然后户?销户之后,在殡仪馆办理居民死亡殡葬证。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篇六: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民政部提醒你,这些殡葬规定你应知晓

  一.公民死亡后办丧地点有哪些要求?

  答:1.公民死亡后,丧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到殡仪馆办丧,需火化的办理火化手续。2.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二.公民死亡后安葬需要注意哪些事项?答:1.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在禁葬范围之外深埋,不留坟头;2.2018年民政部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公墓的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作了限定。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3.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三.购买公墓墓位(墓穴)需要注意些什么?答:1.丧属可凭逝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申请购买县域内的公墓墓穴位。公墓管理单位应出具购买墓穴合同书、非经营性统一收据。2.不得私下买卖墓地。

  四.殡葬活动中有哪些禁止行为?答:1.禁止私下买卖土地修建墓地;2.禁止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3.禁止建立豪华墓、硬化大墓、地宫、住宅式墓地;4.禁止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5.禁止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6.禁止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五.哪些地方禁止建造坟墓?答:《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1.耕地、林地;2.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3.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4.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六.殡葬服务内容有哪些?如何收费的?答:1.殡葬有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吊唁厅及设备租赁、遗体美容、公墓墓穴位等;2.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收费内容放大公示,接受公民监督。

  七.殡葬服务单位或中介参与殡葬活动需注意哪些?答:1.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对哪些是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作出明确规定)。2.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比如超过0.8米的墓碑、牌坊)。《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党员干部在殡葬活动中应遵守哪些事项?答:2013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党员干部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号召广大党员和干部在殡葬活动中应文明治丧、简办丧事、树立新风、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干部职工去世后,家属应及时向逝者单位报备丧葬事宜。企事业单位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丧主凭火化证明或遗体捐献证明,向单位申请丧葬费和抚恤金。党员干部,应按规定办理丧事和安葬,凭公墓安葬证明领取丧葬费。

  九.殡葬移风易俗有哪些?答:倡导丧事简办、文明治丧、节地生态安葬。1.文明治丧是指丧葬活动文明简朴、环保、科学。不在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游丧,不在出殡沿线抛撒纸钱、祭品、燃放鞭炮,不在规模上讲排场,不在花费上比阔气,不大摆酒席,不雇用多班鼓号,不请乐队戏班。不摆道场不念经,不购置纸质汽车美女等陪葬品,不用兽体祭祀,不迷信风水,不违规在道路沿线、住宅区附近及可视区域违规修建坟墓,不大面积硬化墓体、安装牌坊。3.节地生态安葬

  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采用树葬、花葬、海葬、深埋、格位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方式安葬骨灰或遗体,使安葬活动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节地安葬主要是以小于殡葬法规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方式。生态安葬主要是以深埋不留坟头、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不使用不容易降解材料,与植物相伴回归自然处置骨灰或遗体的安葬方式。

篇七: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殡葬车需要办理?续吗再有?出现的去世这种情况的话,往往就会涉及到殡葬,这个殡葬也会涉及到?些?续的办理?作的,那么?般情况需要提交的?续有哪些?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殡葬车需要办理?续吗为规范全县殡葬车营运,保证殡葬改?的进?步深化,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条、第?三条第?款、第?六条和《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规范全县殡葬车营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各镇、开发区配备殡葬专?车1-2辆,由县殡仪馆认定,县殡仪馆、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共同管理。2、殡葬专?车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公共卫?要求,按规定交纳规费,参加车辆保险,证照齐全,喷涂殡葬专?车标志。每年元?31?前由县车管所、县殡仪馆统?组织车辆年检,未年检车辆从事营运的,查实后,予以暂扣、取消营运资格的处罚。3、各镇殡葬专?车须按民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范围从事营运。严格执?遗体就近就地?化的规定,未经县殡仪馆批准,遗体禁?运出县外?化。4、对?法营运殡葬车进?整治。报废车辆从事营运的要坚决取缔,强?报废。?续费?不全车辆,予以暂扣,待完备?续、缴?规费后准许营运。5、要加强协调配合。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执法?度,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规范。?、殡葬是?类?然的淘汰,是对死者遗体进?处理的?明形式,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化传统的组成部分。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我国如果??需要开?个殡葬服务管的话,那么?般情况也是要办理相应?续的,这个?般是需要配备殡葬专?车1到2辆,?且由全县的殡仪馆进?确定,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篇八:建殡仪馆需哪些手续

  

  殡仪馆火化手续及流程1殡仪馆火化手续殡仪馆火化是指在专业殡仪馆火化死者的遗体,有效的处理遗体,大大减少了火葬过程引发的空气污染和河流污染的问题。殡仪馆火化手续包括受理死者家属申请服务,办理死者尸体交付或火化手续等。2火化手续步骤(1)受理申请服务:家属向殡仪馆提出火化申请,殡仪馆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处理,将火化服务费向家属收取,开具火化服务单。(2)遗体交付:殡仪馆会和原始交付场所协商,办理尸体交付或火化办理手续;(3)火化办理:殡仪馆按照尸体交付或火化的传统习俗,按照规定的流程和费用标准,安排专业工作人员文书办理;(4)准备火化:殡仪馆在获得遗体交付或火化文件时,分配棺椁封妥尸体,安排火化准备工作;(5)开启火化:死者家属可以安排时间参加火化,火化专人火化文书签字;

  (6)安置骨灰:火化完成后,尸体骨灰由殡仪馆安置,家属可以支付陪送费,亲自到墓地陪葬,也可以由殡仪馆代办安置,收获骨灰坛殡志记。3殡仪馆火化的好处(1)节约空间:与公墓进行陵葬相比,殡仪馆火化直接将尸体安放在火化炉内,不需要陵坟空间,大大减轻了对土地消耗的压力。(2)更卫生:殡仪馆火化专业管理,殡仪馆进行清洁和消毒,避免细菌散播。(3)减轻负担:火化过程简单,不用考虑土地购买费用,避免了大量危险催化剂的使用,减少了空气污染,安全、环保。(4)更快捷:火化过程不需要进行满月或满七晚的安放,能够节省家属更多的时间。殡仪馆火化不仅节省了我们的空间,也保证了生态的环境友好,减少了空气污染和河流污染,更好地维护了现有的青山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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