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5篇】

天津,简称“津”,别称津沽、津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直辖市、国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环渤海地区的经济中心,亚太区域海洋仪器检测评价中心,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截至2018年,全市下辖16个区,总面积11966.45平,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5篇

【篇1】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

【法规类别】院校与教职员工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24

【实施日期】2015.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4日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

(2015年7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不包括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和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计生、市场和质量监管、市容园林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费用和其他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学校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学校安全责任

第八条 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将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学校应当聘用保安人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的,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学校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第十条 学校应当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对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

学校保安人员应当制止无关人员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学校,对难以制止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排除安全隐患、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更新消防设施和器材。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礼堂、体育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设置疏导标志,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防止拥挤踩踏。

第十四条 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购食材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采购、供应、配餐、留样等台账。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及处置工作,并落实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教学有关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制度,对教学实验所使用的化学试剂、生物试剂、器具等应当标注明显标志,使用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

学校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和电力、防雷等设施设备的安全

【篇2】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制定了《天津市供电用电》,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七条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电企业可以予以拆除。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用户或者进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范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三条 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第十四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防止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第十八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九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应当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应当靠右侧通行。

  第二十条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团结和睦、邻里互助、尊老爱幼、扶弱助残;维护社区公共环境,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二)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

  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应当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美丽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四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四十六条 倡导和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树立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家风。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四十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人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四)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的。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罚款。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私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私搭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一)在道路、楼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的居民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鸽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一条 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殡葬、祭扫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区域摆放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搭设灵棚,吹打念经,“送路”的;

  (二)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纸牛、纸马、冥币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的。

  第七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学习宣传工作纪实

(王卜庄镇东孟小学)

为贯彻落实区文明办《关于加强〈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加强对《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实施的理解、认知,激发知法、学法、守法热情,营造自觉遵守《条例》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东孟小学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积极开展了开展以宣传《条例》为主题的 “六个一”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熟记《条例》内容

学生在熟记《中小学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基础上,组织师生学习并熟记《条例》内容,做到知行合一,结合我区文明城区、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努力在行动中逐条落实。

二、营造宣传氛围

学校第一时间把《条例》内容展示在宣传栏、电子屏,教学楼显著位置及每个教室的显著位置,校园围墙及时悬挂宣传条幅。

三、开展了以宣传《条例》为主题的 “六个一”活动

学校以班级为单位,在班主任及科任教师的组织下,各班分别开展了“六个一”系列活动。

1.各班开展了一次以宣传《条例》为主题的文艺演出;

2.各班开展了一次以宣传《条例》为主题演讲比赛;

3.各班开展了一次以宣传《条例》为主题一次竞答活动;

4.各班开展了一次以宣传《条例》为主题村居社区宣传志愿服务;

5.各班开展了一次以宣传《条例》为主题 “小手拉大手”宣传进家庭的宣传活动;

6.各班开展了一次以宣传《条例》为主题手抄报的比赛。

学校通过《条例》的宣传,全体师生自觉践行《条例》,身体力行,对身边交通、祭扫、遛狗、日常生活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止,确保了《条例》的实施效果并且推动了我校文明校园创建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新成效。

【篇5】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天津市信访条例
【法规类别】信访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9.07【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1/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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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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